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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来源: 作者: 时间:2011年12月21日   【打印本页】【关闭本页】
 

(2000年5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道路运输市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性能检测、驾驶员培训等经营(以下简称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促进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服务对象的自主选择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城乡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区内外经济组织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提倡道路运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自治区对乡村客运采取减免相关税费等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加快发展农村道路运输业,提高乡村客运通达率,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六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管理执法队伍建设,逐步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管理体制。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自治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区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地(市)、县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并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申请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分别在20日和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变更经营主体、客运班线、经营场所等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变更名称、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客运经营者、客货运站(场)经营者需要暂停或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向社会公告。暂停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提前5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其他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暂停经营的,应当于暂停经营之日起5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备案。暂停经营期限不得超过180日,超过期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安全、环保、节能、外型、类型等,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相应的车辆技术等级标准和条件。 

  禁止使用报废、拼装、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营运车辆技术档案,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营运车辆管理档案。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技能的培训、考核。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从业人员应当取得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持证从业。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缴纳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运管费、养路费等交通规费。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对未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的,应当及时送达催缴通知或者予以公告。 

  交通规费应当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的价格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服务等值的原则,由经营者自主定价,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国际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按照双边、多边运输协定执行。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将服务价格、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分别在营运车辆或者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以藏汉两种文字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专用发票由自治区税务部门印制、管理和发放,专用收据由财政部门监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发放;道路运输证牌、路单、运单和费用结算凭证,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印制、管理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倒卖道路运输票据、凭证和标志。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出具统一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客、货严重滞留紧急疏散任务,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调度。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下达任务的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给予相应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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